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检、文明办丧事的原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回族公民外,尸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外国人死亡,除由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外,还应当有死亡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院应当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太平间的尸体管理,尸体运离医院时必须持市、县(市)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运尸证》。严禁私自接运尸体。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尸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传染病尸体按照规定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90天,逾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回族公民死亡后,城区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市回族公墓;乡(镇)、村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当地回族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内的回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回族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回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及耕地内葬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自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市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市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且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本市城区除偏远乡(镇)和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得使用生产、生活用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设置的太平间,只准暂时存放尸体,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花圈、花蓝等丧葬用品,必须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并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花蓝和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搭设灵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