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第八条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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