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房经营殡葬焚化品,房东收取定金后毁约要赔偿吗?
【基本案情】
张某经营一家工艺品厂,经营范围包括殡仪用品销售,他通过中介顾某认识了陈某,想租赁陈某的厂房,从事殡葬用纸棺材等焚化品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为 65000 元。当天,张某就交了 2 万元定金,并向中介顾某支付了中介费 2500 元。没想到第二天,陈某就要求解除合同,他觉得经营焚化品,等合同到期,他再另行出租可能会受到影响,别人也许会觉得经营这些东西不吉利。第二天,陈某将 2 万元返还给了张某。张某认为陈某在其支付定金后,未按约履行合同,构成单方违约,应当支付其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 20% 的定金 13000 元,并将陈某起诉到了法院。庭审中,被告陈某提出经营殡葬品要得到民政部门的许可,张某可能没有许可,所以他还是要坚持解除合同。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主张张某经营殡葬焚化用品需经过民政部门批准,否则不能租赁经营,但该内容为行政管理范畴,不论是否需批准均不能构成其违约责任的正当理由。所以陈某收取张某定金后违反约定,拒绝出租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最后,法院判决,陈某向张某支付违约金 13000 元。
【典型意义】
殡葬用品属于特殊意义的用品或商品,经营该类用品的销售目前在工商登记时多数城市已经不需要前置民政部门的许可审批,仅需要工商登记营业范围记载即可。由于行业特性,租赁房屋经营殡葬业务时如遇出租方本人反悔,则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执行;日常实务中也遇到周围邻居反对而导致出租方解除合同或者承租方无法经营而解除合同的情形,该种情况比本案更为复杂。因此建议在选址时应充分告知出租人租赁房屋的未来的经营用途,同时必要情况下建议对房屋周围进行一定的走访,避免投入租金及装修资金后退租的情形发生。
二、“无主”坟墓被强拆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举证责任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05 年 12 月 27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 2005 年度第十批次城市建设(工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征收包括某镇某山在内的集体土地。2018 年 6 月 5 日,被告某镇政府在湄洲日报社刊登《迁墓公告》,告知相关权利人应在2018 年 6 月 12 日前到所在社区进行登记和核实,逾期将按照无主墓进行处理。2018 年 11 月 6 日,原告庄某位于某镇某山的祖坟被强制拆除。原告以其祖坟坐落于该征地范围内被两被告强制拆除为由,于 2019 年 5 月 5 日提起该案诉讼。原告庄某曾于 2018 年 8 月 23 日以某镇政府为被告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镇政府于 2018 年 7 月 27 日挖掘毁坏其位于某镇某山祖坟的行为违法。
【判决结果】
就案件本身而言,该案涉案征收土地坐落于某镇某山。被告某县政府确系涉案征收土地的组织实施机关,某镇政府又实际实施了土地征收的前期登记、丈量、发布迁坟公告等工作。在两被告无法明确被诉行为具体实施主体的情况下,确定拆迁坟墓行为应由被告某县政府、某镇政府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均为该案适格被告。因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未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履行必要程序,且该案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某县政府、某镇政府 2018年 11 月 6 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某镇某山祖坟的行为违法。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典型意义】
作为寄托家人哀思的祖坟、祖墓,因时代久远可能无法查实具体的家属,容易被认定为“无主墓”,面对该类土地,在征收、征拆过程中政府部门更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如有违反,不仅作出征收决定的部门承担责任,实施该决定的部门在实务中也会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先人坟墓被毁坏,家属起诉索赔,法院这样判
【基本案情】
张某波是张某全(已故)的儿子。某天上班,张某波收到妹妹发来的微信,称父亲张某全的坟墓被人破坏了。张某波下班后上山查看,发现父亲张某全的山坟被毁,坟碑被砸坏,泥土全部被扒开,还种了一些树进去,遂向派出所报警。
经派出所调查,山坟系高某娣破坏的,高某娣是张某全的兄弟张某添的妻子。山坟所在地位于祖居后山山边,是祖辈耕种的山地,后来分配给张某添、张某全、张某平三兄弟种植。因对高某娣破坏张某全山坟的行为感到十分气愤,张某波及其妹妹张某丽、张某英、母亲黄某娣遂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高某娣赔偿重置坟墓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高某娣却说,原来的坟墓只有一个骨灰坛和一石块(碑),对方占了他们的地,她多次通知其迁走坟地,对方都不理睬,还把荔枝树砍了。“事发当天,我就是想把坟墓往其他地方挪一下,但是石块(碑)太重了就不小心打碎了,骨灰坛我没有毁坏,骨灰也没有洒出来,我在旁边挖了一个坑存放骨灰坛。”她称,是对方先占地、毁树,过错在先。原告要求判定被告支付坟墓重新安置费用为 10000 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擅自处置张某全坟墓的行为构成侵权,虽然被告抗辩,张某全的坟墓侵占了其山地、破坏了其果树,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享有涉案山地的使用权,亦未举证证实其果树因修建坟墓遭到破坏,被告不顾及一家人之间的亲情自行搬迁骨灰坛并致使坟墓受损,对此负有完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坟墓造价问题,进行勘查时,坟墓已遭破坏,原位置杂草丛生,完全显示不到标的原有的状况。结合原、被告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告举证的现场照片,并参考估价报告书,综合判定张某全坟墓重新安置费用为 10000 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坟墓是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的地方,侵犯坟墓的行为实际上构成了对死者遗体、遗骨的间接侵犯,有违社会公德与民族伦理。被告擅自挪动张某全的骨灰坛、破坏其墓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裁量,并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发生在坟墓所在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在主观上不能排除其认为坟墓所在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等认识的错误因素,酌情判定为 10000 元。
白云法院判决:被告高某娣赔偿原告张某波、张某丽、张某英、黄某娣坟墓重置费用 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年修正)》第三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虽发生在近亲属之间,本应和平解决的事情,诉诸法院;但本案借鉴意义重大,死者骨灰及坟墓受到侵害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若该行为给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在坚持公序良俗的原则下,也提倡大众要对坟墓保留敬意。